(2013)靖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密等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密,班小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密。被告人班小妹。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均为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80号嘉乐福服装超市营业员。被告人黄小密、班小妹利用自己熟悉嘉乐福服装超市工作环境之便利,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间,相互分工、多次共同盗窃嘉乐福服装超市各类品牌服装,或帮助梁XX、张XX、黄XX、左XX(均另案处理)各自多次在嘉乐福服装超市盗窃各类品牌服装,累计金额66620元,其中: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每人分得的各类服装累计金额分别为26475、5615元。在被告人黄小密、班小妹的帮助下,梁XX、张XX、黄XX、左XX于此期间,各自多次在嘉乐福服装超市盗窃的各类服装累计金额分别为12215元、15335元、5120元、186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原系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80号嘉乐福服装超市营业员。梁XX、张XX、黄XX是被告人黄永密的朋友,左XX是黄XX的朋友。2012年6月间,被告人黄永密利用自己熟悉嘉乐福服装超市工作环境之便利,多次将该服装超市内待售衣服的防盗扣解开后打包,让其朋友梁XX、张XX、黄XX、左XX(均另案处理)将衣服盗出服装超市。实施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黄永密为防止与其一起上班的被告人班小妹泄露出去,即叫被告人班小妹一同参与盗窃服装。至2013年4月案发为止,被告人黄永密负责将超市内选好的待售衣服的防盗扣解开,被告人班小妹负责望风,再由被告人黄永密分别叫梁XX、张XX、黄XX、左XX在不同时间内多次将衣服盗出服装超市,后将服装以实物进行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各类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66620元。被告人黄永密分得的各类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26475元,被告人班小妹分得的各类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5615元。张XX、梁XX、黄XX、左XX分得的各类品牌服装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335元、12215元、5120元、1860元。破案后,被盗的各类品牌服装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宋益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梁XX、张XX辨认被告人黄永密,梁XX、黄XX辨认被告人班小妹笔录及相片,被告人黄永密辨认梁XX、张XX、左XX,班小妹辨认梁XX、张XX笔录及相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第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知书,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梁XX、张XX、黄XX、左XX的供述,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密、班小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密首先提出犯意,并纠集同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班小妹在被告人黄永密与其他同伙实施一段时间后才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班小妹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班小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