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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国峰诉童朝、刘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童甲;朱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金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童甲为与被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甲与童甲(乙方)协商分别出资55%和45%收购通辽市翔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某峰公司)的股份。2009年3月25日,双方就收购高某某(甲方)在通某某峰公司持有的62%股份事宜,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62%股份的收购价为2300万元,并承担购地欠款700万元;在协议签订且700万元到甲方指定收款人霍某账户后,甲方办妥项目土地证和清偿项目购地债务;甲方在办妥项目土地证后15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费2300万元。乙方付款之日甲方将所持公司62%股权过户给乙方;协议并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3月27日,朱甲汇给童甲350万元。同日,童乙给霍某700万元。2009年4月10日,童甲因资金不足,向朱甲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9年4月16日,朱甲付给高某某2000万元,并以李某某为朱甲的名义股东办理了通某某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持股比例分别为55%和45%。2009年7月17日,双方办理了通辽翔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持股比例分别为55%和45%。2009年7月20日,朱甲付给高某某300万元。2009年5月起,童甲分11次支付了利息275万元。2009年12月21日,通某某峰公司被注销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朱乙在童甲出具借条后,已将其本人出资的1650万元和童丙出资的1350万元中的1000万元均支付给了高某某,并已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童甲实际取得了股权,因此,本案朱甲与童甲之间借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二)本案债务为童甲的个人债务。首先,对涉及身份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甲主张系夫妻关系,虽得到童甲的承认,但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状况的证据,其身份关系该院不予认定。其次,即使夫妻关系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甲知道童甲将该借款用于股权投资,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刘某某在借款和股权投资经营过程某均未参加。因此,朱甲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朱甲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童甲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借款利息也应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鉴于朱甲与童朝某某出资收购股权,对朱甲已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份额。因此,该院认定本案10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700万元、2009年7月20日300万元。本案约定的月利率2.5%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折算,计算至朱甲起诉日(2012年3月16日)前一天,本金7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4781016.58元,本金3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880349.80元,以上共计为6661366.38元,扣除童丁支付的275万元,童戊应支付利息3911366.38元。综上,该院认为,本案朱甲与童甲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款项也已实际交付,应认定有效。童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甲诉请要求童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朱甲诉请要求童甲支付借款利息,该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朱甲诉请要求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童甲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该院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童甲支付朱甲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911366.38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2800元,由童甲负担。上诉人童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借条项下1000万元未交付。第一,在高某某转让通某某峰公司62%股权之前,上诉人已从通某某峰公司另一股东洪某处受让了38%的股份,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高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洪某占38%的股份,实际已投入1800万元”、“具体收购价格由乙方与洪某及其实际控制人协商确定并签署相关协议文件”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洪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实际持股人签名,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错误。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份代持协议、严甲出具的收据、朱甲与童朝某某签字的说明均不能证明洪某项下38%股权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45%、55%比例受让。第三,高某某指定霍某收款700万元,霍某向上诉人出具收到7%股份的收据,可印证洪某项下的38%股份由上诉人一人受让。第四,高某某62%股权转让中,55%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剩余7%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高某某转让协议项下2300万元均由被上诉人支付,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高某某履行2300万元付款义务的依据为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书面依据。第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审理案件事实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增资1700万元的出资人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第三,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答辩时明确李某某不是名义股东,而是与上诉人合作的投资人。第四,被上诉人陈述支付2300万元,在支付时间、收款人等方面,均与2009年3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不符。第五,被上诉人仅有2009年3月27日向上诉人转账350万元的证据,无法得出其余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第六,被上诉人称2009年4月10日前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000万元及2009年5月起支付利息,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6日交付700万元、7月20日交付300万元的事实矛盾。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9年4月10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前,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缺乏诚信。2009年3月25日协议书第一条表明收购的标的物及方式。协议书第三条表明具体收购价格及其实际控制人协商确定并签署相关协议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知洪某是名义股东。关于38%股权如何收购的方面,洪某的实际控制人欠东方公司1895万,该款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即支付38%股权的收购款。2009年3月24日、4月10日严甲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38%股权,38万款项用途为过户所用。此次收购是双方与原股东收购38%股权,然后再在38%股权里分配。本案是借贷关系,需要借条、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借条上诉人无异议,交付凭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履行义务。至于如何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支付清单。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证明其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与高某某协商稍晚支付,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童甲提交:一、周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周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讼争1000万元系周某某向童己资,朱甲借款1000万元给周某某,但由于朱甲与周某某不认识,朱甲提出由其借给童甲,再由童甲转借给周某某,后由于周某某不需要1000万元,故朱甲未交付相应款项。二、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商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童辛朱甲款项往来较多,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16日间,童甲支付朱甲共十一次、每次25万元款项并非利息,而是支付朱甲用于两人共同经营公司的日常开支,在此期间,童甲还另行支付了日常开支款250万元。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朱甲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自认李某某系童甲合作投资人,并非名义股东。四、银行凭证十五份、借款协议二份、借条一份,以证明通某某峰公司38%股权是童甲个人以抵债方式受让。五、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通某某峰公司38%股权是童甲个人受让,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被上诉人朱甲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若用于公司共同经营,公司应出具相应收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李某某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8%的股份价格为1800万元,被上诉人不清楚抵债受让从何某某。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并不是收购价格,工商登记仅为形式。原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朱甲提交:六、收条复印件六份,以证明2700万元款项由霍某收到。七、股份代持协议,以证明通某某峰公司中有关登记为李某某的股份,实际股东为朱甲。上诉人童庚证认为,证据六中两份由童甲支付的无异议,其余四份系李某某支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童甲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到通辽市工商局、翔峰公司、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以证明上诉人在受让高某某股权过程某仅需承担336万元的支付责任,以及朱甲未向高某某或者霍某支付2300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刘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童甲提交的证据一,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商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系童辛朱甲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两份收据均是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相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本院不重复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某、徐某某、严乙、蔡某某、蒋某某等人的款项往来凭证,以及童辛案外人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江乙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系上诉人与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朱甲关于解散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该判决书也仅认定童甲为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一步明确资金来源不影响其份额存在,即仅确定童甲作为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并未就资金来源予以评判。且本案系童辛朱甲关于收购通某某峰公司股份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其中2009年4月16日由童甲支付的329万元,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其余收条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双方就收购高某某(甲方)在通某某峰公司持有的62%股份事宜,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62%股份的收购价为2300万元,并承担购地欠款700万元”应更改为“2009年3月25日,童甲、朱甲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62%股份的收购价为2300万元。由于高某某尚欠项目购地款700万元,该购地款由童甲、朱甲借给高某某(以担保方名义借款,高某某采用所持目标公司12%股权作担保,具体借款另行办理借款手续),以高某某名义直接偿还支付给长春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童甲对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条项下100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被上诉人朱甲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收购高某某在通某某峰公司享有的62%股份,上诉人资金不足,仅支付350万元,故向被上诉人出具讼争借条,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收购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取得高某某在通某某峰公司股权,即履行了讼争借条项下1000万元的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则认为,其已从通某某峰公司的另一股东洪某处受让了38%的股份,因其在通某某峰公司共享有45%股权,即只需再支付高某某7%的股权对价,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29万元给高某某指定的收款人霍某,故上诉人未收到讼争借条项下100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借条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根据2009年3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作为乙方出资收购高某某持有通某某峰公司62%的股权。现上诉人抗辩认为其仅从高某某处受让7%的股份,与协议书存在矛盾。第三,从通某某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分析,2009年3月25日,上诉人与洪某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洪某将通某某峰公司38%股权以38万元转让给上诉人。根据该合同,通某某峰公司38%股权转让款为38万元,与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通某某峰公司62%的股权转让款为2300万元,具有明显差异,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2008年8月15日严甲与洪某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严甲出具的收条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说明,表明严甲系通某某峰公司另外38%股权实际持有人,该38%股权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严甲承债1800万元取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四,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受让朱甲享有通某某峰公司62%股权实际支付3000万元,其中2009年3月27日由童甲转账给霍某700万元(其中350万元由朱甲汇给童甲);2009年4月16日由李某某支付给霍某900万元、由浙江泰达建设有限公司(朱甲为实际控制人)汇入通某某峰公司后再转付北京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1100万元;2009年7月20日由通某某峰公司将李某某分次汇入的300万元支付给北京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对2009年3月27日由童甲转账给霍某700万元(其中350万元由朱甲汇给童甲)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后三笔款项虽在付款人、收款人及支付方式上与协议书约定不同,但转让款项总金额与协议书一致,且高某某将其享有的62%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童甲实际取得了股权,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通某某峰公司分别享有的股权份额,可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讼争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义务。第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上诉人于2009年5月至12月,2010年2月至4月每月均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虽上诉人辩称该款项为支付两人共同经营公司的日常开支,但其金额与讼争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金额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上诉人支付讼争借条项下利息,并无不当。该支付利息的行为对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亦有一定的证明力。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上诉人于2010年4月曾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利息系债务本金之法定孳息,该支付利息行为实质是建立在对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认可的基础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69元,由上诉人童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