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任南方与郭自中、阎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南方,郭自中,阎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任南方。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自中。委托代理人申新菊。被告阎合成。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原告任南方诉被告郭自中、阎合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一,被告郭自中的委托代理人申新菊、被告阎合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号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郭自中在曹洼村阎合成家盖房,至11月14号下午2、3点钟,原告正在工地上与其他工友一起推架子车运沙子时,架子车突然失控撞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腹部受伤、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55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7523.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医疗费票据五张;3、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五页。被告郭自中辩称:我没有让任南方来干活,当天原告是肚子痛不是受伤了,我们带他去看的病。被告郭自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三份;2、彩超报告单一份。被告阎合成辩称,任南方是跟着包工头郭自中干活,我们是大包,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阎合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自中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阎合成认为郭自中是包工头,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自中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不属实,被告阎合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出具三份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郭自中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报告是对其肾部检查,没有涉及肠部,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阎合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任南方、被告阎合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南方系被告郭自中的雇佣工人。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任南方在为被告阎合成建房时被撞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591.52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南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9日,该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南方,行小肠破裂候补、肠系膜裂破候补术,构成九(IX)级伤残;任南方,小肠破裂、肠系膜裂破与腹部外伤有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现原告任南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523.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申某,现年88岁,系任南方之母,申某育有两子一女,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南方受雇于被告郭自中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郭自中作为施工方组织者,应当确保安全施工,亦应当保障原告施工安全,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致,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郭自中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阎合成作为房主,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郭自中未采取防护及安全措施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任南方自行承担30%、被告郭自中承担50%、被告阎合成承担20%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误工费13213.60元(依据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值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9054元/年÷365天×166天=13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38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为5032.14元/年×5年×20%÷3人=1677.3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10553元、护理费9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273.74元。被告郭自中辩称其没有让原告来干活,当天原告是肚子痛不是受伤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合成辩称原告出事与其没有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自中应承担67273.74元×50%=33636.87元,被告阎合成承担元67273.74×20%=134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中赔偿原告任南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636.87元;二、被告阎合成赔偿原告任南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54.75元;三、驳回原告任南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任南方负担1365元,被告郭自中负担2275元,被告阎合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