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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植兆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蔡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原审被告人蔡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伙同林敏、姚建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德街建宁巷82号,入户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黑色飞鹰赛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一辆白色铃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人民币700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根长安悦翔小车遥控钥匙及一台宝灿QYL2D油压千斤顶,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林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姚建立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植兆华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二、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伙同姚建立、潘柏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423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显的一辆变色龙女装台铃牌TDM30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李某珠的一辆淡咖啡色铃木之星LW48T-29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显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李某珠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姚建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潘柏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植兆华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黄伟舞、植兆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二机街72号李某和的住宅,入户盗走李某和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女装珠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和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姚建立、潘柏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的供述等四、2012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伙同姚建立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272号二楼的美容工作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的超声波美容仪(价值人民币630元)、漫步者音箱(价值人民币1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超声波美容仪、漫步者音箱,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姚建立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的供述等。五、201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伙同姚建立、潘柏源及邹建东(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163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黑色长威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邹某明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明、梁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姚建立、邹建东、潘柏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的供述等六、201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伙同姚建立、邹建东、潘柏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78号,入户盗走被害人韦某华的一辆深蓝色二轮豪德铃木女式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华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姚建立、邹建东、潘柏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的供述等另查明,上诉人植兆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2011)桂中狱释字第9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5)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0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08)钟狱释字第20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八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1)钟狱释字第4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再查明,被告人植兆华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王某、李某和财物的罪行;且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是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承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植兆华、黄伟舞、蔡承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植兆华、蔡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植兆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植兆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王某、李某和财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植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黄伟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蔡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植兆华提出:1、2012年5月5日凌晨入户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不足500元,原判认定该次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与事实不符;2、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超声波美容仪的鉴定价值人民币为630元和被害人邹某明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3、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多次立功表现并从轻处罚;4、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其他严重情节”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黄伟舞在法庭上表示自愿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原审被告人蔡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各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84元;原审被告人蔡承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40元;上诉人植兆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上诉人植兆华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王某、李某和财物的罪行;且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植兆华提出入户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不足7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某发现家里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明确说出了其被盗现金700元及一辆黑色飞鹰赛马牌电动车、一辆白色铃木牌助力车、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两台千斤顶、四台手机、一只巴西龟、一把长安悦翔小车遥控钥匙等财物。公安机关也扣押了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等人参与盗窃所得财物长安悦翔小车遥控钥匙、一台宝灿QYL2D油压千斤顶以及已销赃给粟某瑞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并于2012年7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陈述是客观真实可信的。上诉人提出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不足700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上诉人所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植兆华提出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盗得被害人王某的超声波美容仪的鉴定价值人民币为630元和对盗得被害人邹某明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报案陈述其被盗CIDO牌超声波美容仪于2009年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2000多元,被盗时有七成新;被害人邹某明报案陈述其被盗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购于2009年10月19日,当时购买价格为4500多元,被盗时有八成新。价格认证机构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标的的使用情况,采用公开市场价格确定CIDO牌超声波美容仪和珠江牌男装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30元和3600元,该鉴定意见是客观的,鉴定程序亦合法。对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原审被告人蔡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原审被告人蔡承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植兆华、原审被告人蔡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植兆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伟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植兆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植兆华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有多次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刑法中只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规定,我国刑法对立功者的处罚原则具有层次性,即只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植兆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植兆华、黄伟舞、原审被告人蔡承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植兆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植兆华提出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其他严重情节”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植兆华参与入户盗窃作案6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8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相关规定“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植兆华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情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植兆华关于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伟舞在法庭上表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