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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成美与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美,吕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骆成美,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骆成美诉被告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恽奎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1时15分许,吕云驾驶助力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骆成美,吕云驾驶助力车未注意观察直接撞到骆成美,造成助力车受损、骆成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吕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骆成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870.8元(医药费1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误工费2.5个月×3780元/月=9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负全责;证据3、出示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建休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出示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门诊费用开支;证据5、出示工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21时15分许,吕云驾驶助力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骆成美,吕云驾驶助力车未注意观察直接撞到骆成美,造成助力车受损、骆成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吕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骆成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2013年5月6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870.8元(医药费1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误工费2.5个月×3780元/月=9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吕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骆成美无责任,被告吕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5、误工费75天×126元/天=945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550.8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