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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建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赵佳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赵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马建英。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刚。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赵佳平。原告马建英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赵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马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1日15:30许,被告赵佳平驾驶浙F×××××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途径嘉南线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路段,与由西往东朱志华驾驶原告乘坐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佳平与朱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经鉴定,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建英于2013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道标》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朱志华为原告之亲属,协商解决,故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经查:浙F×××××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赵佳平赔偿原告69975.14元(后经本院与原告核实,赵佳平已支付原告7000元,详见清单);3、被告赵佳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有二个人伤,所以申请一半的交强险,作为另外一个人今后的人身伤害理赔。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标准有异议。被告赵佳平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花去治疗费16868.68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事实和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海盐县杭浦高速被征地农转非分流协议书一份、于城派出所签署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户口簿一本及八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卡、医疗费、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中分流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首先该登记卡上登记的原告职业为粮农,还有就是该份材料是先盖章再书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均没有异议。被告赵佳平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门诊病历、医疗费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共计为16918.68元;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对证据4分流协议书和户口登记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分流协议书与于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于2005年已被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员,户口登记卡上于城镇派出所也注明2008年户改前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应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户口登记卡上派出所的注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分流协议书和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15:30许,被告赵佳平驾驶浙F×××××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途径嘉南线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路段,与由西往东朱志华驾驶原告乘坐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3年2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佳平与朱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建英于2013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道标》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9天;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因海盐县杭浦高速被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陆有仁(1938年3月16日出生)、母亲马宝珍(194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还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佳平已支付原告7000元。朱志华为原告亲属,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同乘受伤人员褚霞群,因与原告马建英系亲属关系,褚霞群承诺放弃交强险赔偿、先行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乘坐的轿车驾驶员与被告赵佳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因此,本院现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佳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16918.68元,但原告请求16868.68元,没有超出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故本院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868.68元为准;伤残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20年×30%)、护理费3951元(32048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8.4元(10208元×5年×30%÷4+10208元×9年×30%÷4)、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达到法定55周岁退休年龄,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计算到50周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以32048元÷365天×149天的方法计算,原告请求13082.2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7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2150.28元。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应预留一部分交强险赔偿给另一受伤同乘人员褚霞群的意见,因褚霞群系原告亲属,且其已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同意先行支付原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42150.28元,因被告赵佳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承担50%即为71075.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佳平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6407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建英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赵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英损失6407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赵佳平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