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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平安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平安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陕西平安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史进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超,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法定代表人赵长建,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平安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郎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味道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由其给被告供应平安厨具,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2012年5月25日其将平安厨具安装工程结束,但被告未能履行约定,拖欠货款78590元,在其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给付其10000元,尚欠68590元至今未能支付。后经其再次催促,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达成平安厨具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味道郎公司支付货款6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味道郎公司承担。被告味道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郎凤权(被告味道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0%,公司监事)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平安厨业销售清单上签字,销售清单货款共计115500元,2012年5月18日,谭平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平安厨业销售清单上签字下欠6000元。2012年6月23日,郎凤权在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据签字,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系味道郎自强路店,项目系厨具一批(总计)77590元,已付定金10000元,下欠6759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味道郎公司出具平安厨具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味道郎公司下欠平安厨具有限公司厨具设备款共计68590元,并约定还款数额及时间。庭审中陕西平安厨具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西安味道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郎凤权的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其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应给付的厨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平安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