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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帅仕忠与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仕忠,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帅仕忠。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晓莉。被告雷鹆豪。法定代理人安晓莉。被告雷兆兴。被告魏素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帅仕忠与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川、被告安晓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雷勇系朋友关系,被继承人雷勇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雷勇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帅老三现金551700.00元,伍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雷勇,2011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欠款。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催问多次,雷勇分文未支付。帅老三系原告帅仕忠。2013年1月3日雷勇因病死亡,雷勇生前财产由四被告继承。原告向被告安晓莉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5.17万元及逾期利息100400元至执行完毕;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清偿原告欠款55.17万元及逾期利息75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被继承人雷勇写的。原告与被继承人雷勇系朋友关系,该款是雷勇与原告做花木生意往来的款项,被继承人雷勇是分期支付的,并且该款已经付清。原告是在恶意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雷勇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花木生意往来,2011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雷勇准备向原告帅仕忠支付花木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帅老三现金551700.00元,伍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雷勇,2011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雷勇于2013年1月3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安晓莉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雷勇向原告帅仕忠支付花木款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雷勇向原告帅仕忠支付花木款2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继承人雷勇通过其妻子即被告安晓莉向原告帅仕忠的妻子张洪芬支付花木款15万元。另查明,原告帅仕忠排行老三,小名帅老三。被告安晓莉系被继承人雷勇之妻,又叫师嫂。被告雷鹆豪系被继承人雷勇之子。被告雷兆兴系被继承人雷勇之父。被告魏素玉系被继承人雷勇之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死者雷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温江区和盛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温江区公平镇派出所证明两份、《欠条》一份、被继承人雷勇的花木生意往来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条》形成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了在2011年11月12日的《欠条》之后分期支付给原告花木款的证据:2011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雷勇向原告帅仕忠支付花木款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雷勇向原告帅仕忠支付花木款2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继承人雷勇通过其妻子即被告安晓莉向原告帅仕忠的妻子张洪芬支付花木款1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这三笔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三笔还款与《欠条》无关,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继承人雷勇在《欠条》之后发生的花木交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分期支付《欠条》上欠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故被继承人雷勇还欠原告帅仕忠281700元(551700元-270000元=281700元)。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作为被继承人雷勇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雷勇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帅仕忠281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继承人雷勇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则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被继承人雷勇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雷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雷勇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帅仕忠欠款2817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利息(以281700元欠款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原告帅仕忠负担2526元,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负担2635元。(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帅仕忠垫付,被告安晓莉、雷鹆豪、雷兆兴、魏素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帅仕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