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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新昱与王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某甲,女,200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父。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后于2002年9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博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郑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成本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抚育费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博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身体不大好,不能干重活,在家务农,经济收入不高,还要养老。现在是每人每月150元,够小孩用的,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与郑某甲的婚生女。原告母亲郑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当时约定,王某甲由郑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成本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抚育费不能满足原告日常开支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在博山区郭泉联合小学五年级读书,平时居住在博山区博山镇郭庄东村其姥姥家。原告母亲郑某甲称其月收入1000余元。被告称其以种地为主在家务农,年收入4000元至5000元。再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曾因缺铁性贫血住院治疗11天,已好转出院。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但这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约计565元/月)的标准,原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王某甲抚育费150元,显然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关于被告今后应支付原告抚育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300元,直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