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建娣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娣,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杨建娣。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5村民小组。代表人:龚建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永财。被告: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戚小龙。原告杨建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坞村5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坞村委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坞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华坞村5组组长龚建平、华坞村委会主任叶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坞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华坞村5组的村民,是农业户口,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02年以来,华坞村5组的土地因建设需要被政府部门征用,华坞村5组陆续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按人口进行了分配,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止,该组每人分得46890元,但原告都没有分到。原告多次要求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享有土地分配款,但至今无法落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坞村5组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468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华坞村委会、华坞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股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及股权,具有华坞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历年土地征用款合计为46890元及原告与村委多次协商要求分配的事实。4、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华坞村5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的事实。5、土地征用款分配表十三份(复印件),证明华坞村5组土地征用款历次分配,原告均没有分到的事实。被告华坞村5组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告陈述46890元的组成也是对的,该款项被告确实没有分配给原告,因为组里老百姓是按照土政策不分配给原告的。被告华坞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村委会没有意见。对于分了多少钱,组里都是有分配方案的,村委会尊重组里的意见。被告华坞村5组、华坞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坞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华坞村5组、华坞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坞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幼落户于余杭街道华坞村5组,为农业户口,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7年结婚后原告的户口未作变动,原告在华坞村从事会计工作。自2002年以来,华坞村5组的土地因储备用地等原因多次被政府部门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下拔后,华坞村5组陆续对该费用进行了分配,至2013年3月,该组每人分得46890元。但原告未得到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结婚后户籍关系未作变动,仍系华坞村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坞村5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坞村委会对被告华坞村5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华坞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华坞村委会、华坞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5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建娣土地征收补偿费46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5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