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莫艳与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艳,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被告):莫艳。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委托代理人:郭彪。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翼辉。委托代理人:包蓓薇。原告莫艳为与被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7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莫艳(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彪,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莫艳起诉兼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按法律规定自原告实际上班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10月起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有5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并不顾原告尚在孕期,需要检查、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已经递交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3日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系原告过错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相对弱势,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原告的保障,若是被告提出签订合同,原告肯定同意签订。被告主张不支付4月份工资系双方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但是工资发放是定期的,除不可抗力以外,公司都不应拖延支付工资。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孕期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此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足额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3000元及25%的补偿金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兼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入职以来,公司的人事部多次催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深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在其他同事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唯独原告没有签订。被告不可能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对于2013年4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鉴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即不来公司上班,之后又立即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故被告未支付工资是依据劳动仲裁而拖延,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不到岗长达11天,给公司的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赔偿金。现被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11个月);2.被告无需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同意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4.同意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000元,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5.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才开始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缴费基数低于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按照相关规定缴纳;4.彩超报告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怀孕及胎位偏低需要调理休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报告单并未显示原告需要休息;5.产前随访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养。被告认为该记录表没有人员姓名,仅有相关数据,且医生的字也无法辨认;6.2013年5月2日请假单、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通知及邮寄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且被告查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寄单显示签收人姓吴,但公司并没有此人,公司老总也没有收到该材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公司人事录取是正规的,原告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入职时已婚,但其填写资料时写未婚,原告向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原告认为入职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2.工资单和劳动合同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公司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工资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确认,是事后补的;3.2012年8月10日通知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与公司签订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原告没有看到,对该证据不认可;4.2013年5月3日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告知其若逾期未签订则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发送的依据;5.邬洪波、郑晓波等人的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份,人事行政部拿劳动合同给邬洪波、莫艳签订,但原告没有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制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6.请假条2份,用以证明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假条上面签字部分是原告所签,但是对请假条旁边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请假条上也不可能出现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7.2013年4月28日考勤制度通知、员工手册、员工管理规定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制度制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而且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相关公示公告的证据。原告从未见过该考勤制度,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了诉讼而制定的;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通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连续旷工11天,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但是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写过请假条,原告也不存在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仅为原告的检查报告,该证据并未载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产检人员姓名,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中的邮寄单具有真实性,且邮寄单中载明邮寄材料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通知书,与证据6中的双倍工资支付通知书能够印证,且该邮件收件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邮件回执显示已送达,故该组证据中的邮件单、要求支付双倍工资通知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请假单,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达该请假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工资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4均由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能提供该通知已经送达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某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难以核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的请假单中所载“劳动合同遗失,下次补签”,“因个人原因,本人不向签订劳动合同,如有劳动纠纷与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涉”的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添加,且被告承认该部分内容系在原告签字以后添加,现被告对于添加的内容经原告认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7,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订和公示,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告知原告,且员工手册上所署公司名称为“宁波保税区立天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原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通告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任采购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2012年8月起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每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怀孕后自2013年5月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职工33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足额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4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2013年7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1454元,2013年4月份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保险;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000元属实,且被告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属实,被告主张因仲裁导致工资支付迟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出工资支付时间,且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未涉及工资争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现原告对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以及缴费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审理。但鉴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亦同意为原告补缴,故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系原告拒签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订,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154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对作出的解除决定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属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病休且已履行请假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旷工事实。但劳动者存在旷工行为用人单位并非当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当劳动者的旷工情形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时,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其依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的规章制度。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作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继而作出解除决定无相应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3000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莫艳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45元;二、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莫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三、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莫艳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四、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莫艳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被告)莫艳自行承担,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可在上述判决款项中予以抵扣;五、驳回原告(被告)莫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原告)宁波立意进出口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莫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