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许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雅苑学生公寓2栋2122室内,趁失主张某宇熟睡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张某宇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三星牌355V5C-S01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张某宇。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在学校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张某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静、许开秀认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且已取得失主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