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忠、刘泉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忠,刘泉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国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康葵,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黄忠。被告刘泉铄。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忠、刘泉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葵、被告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忠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刘泉铄作为贷款的保证人,贷款逾期后本社已多次派员催收,��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3000元,利息15257.91元,共计38257.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玉忠、刘泉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和利息15257.91元(利息暂时计至2013年08月28日,以后按规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黄玉忠借款的事实;3、还款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4、靖西县农村信用社(中)期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刘泉铄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6、划款、扣款授权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资信证明,证实被告黄玉忠是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汽车总站的职员;8、资信证明,证实被告刘泉铄是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汽车总站的职员;9、刘泉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刘泉铄的信息情况;10、黄玉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黄玉忠的身份情况;1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刘泉铄作为黄玉忠的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12、进账单,证实被告黄玉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3、回执联(催款通知书),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黄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我需要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黄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泉铄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忠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黄忠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由被告刘泉铄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规定,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5.4‰,上浮50%。被告黄忠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忠尚欠本金23000元,利息15257.91元,共计38257.91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5257.9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以后按规定利息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共计38257.9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泉铄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23000元,利息15257.91元,共计38257.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泉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偿还尚欠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3000元和利息15257.91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8日止),共计38257.91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刘泉铄对被告黄忠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7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78元,由被告黄忠、刘泉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绍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英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