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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罪自2013年9月3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陈某某家欲找其兄何某乙(陈某某丈夫),与陈某某发生口角,何某甲动手殴打陈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何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何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13年9月3日在其丈夫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实施伤害的过程。在本院审理期间,何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何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何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玉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