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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培华与黄中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华,黄中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胡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黄中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波。原告胡培华为与被告黄中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1Km+500m时,与前方因车辆抛锚停在车道内由翟维超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翟维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013年8月27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人护理20周;营业期限以16周为宜。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办有临时居住证,长子随原告一起在城镇生活,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64.21元。经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翟维超与黄中福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在翟维超执行职务期间,该车在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应按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对交强险分项处理。2011年11月21日,原告已就95514.62元医疗费起诉结案,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用尽。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伙食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该三项超过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误工费13658.4元、护理费7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2.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并支出医疗费用。3.原告暂住证、结婚证、胡涵睿出生证明、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和被扶养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情况。5.翟维超驾驶证、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车辆基本情况、所投保险情况。6.(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及交强险剩余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票据金额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024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黄中福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18时50分许,胡培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1Km+500m时,与前方因车辆抛锚停在车道内由翟维超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胡培华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培华与翟维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培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2日、2013年7月7日至7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培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0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6周为宜。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黄中福,车辆在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翟维超系履行职务行为;胡培华居住于本市余杭区胜稼村5组076号,并办理临时居住在,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8月后,胡培华居住于本市拱墅区。胡培华的工作单位在本市,胡涵睿系胡培华之子,出生于2011年7月25日,随其父母居住于本市。再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曾立案受理胡培华诉黄中福、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黄中福于2011年11月28日前赔偿胡培华医疗费10000元;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1年12月5日前赔偿胡培华医疗费83514.62元。本院确认本案损失如下:医疗费,扣除陪客费12元后,本院确认为11710.21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236元(21545元/年*16年/2*10%),共计86336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城镇标准酌情计算为32948元(40087/365*300);护理费,酌情计算为15376元(40087/365*140);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3070.21元。虽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前案中已经赔偿的83514.62元,尚余交强险160485.38元。本案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5570.21元,应由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该损失内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无必要重复列明。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分项赔付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原则,且胡培华早于2011年即就其部分损失提出的交强险赔付诉讼,故对该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培华15557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黄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