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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庞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王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公安民警以购毒人员的身份与被告人庞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在神木县锦界镇以每包8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4包。之后,被告人庞某派庞某甲和“小飞”依约定的时间前往神木县锦界镇交易时,庞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14小包,重约2.88克。案发后,庞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庞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同案犯庞某甲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单,抓捕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是从犯,且本案是公安特情引诱犯罪,故应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以购毒人员的身份与被告人庞某多次进行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在神木县锦界镇以每包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包。随后,被告人庞某便让庞某甲(已判处)和“小飞”依约定的时间前往神木县锦界镇交易毒品。在交易过程中,民警当场将庞某甲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4小包,重约2.88克。案发后,庞某甲及其家属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庞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庞某甲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称量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单,抓捕经过说明,情况说明,(2013)神刑初字第00454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同案犯庞某甲的供述及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在整个贩卖毒品交易中庞某亦积极与伪装的购毒民警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并叫来庞某甲去送毒品的事实,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故其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贩毒行为是在他人引诱的情形下实施的,且其在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