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玉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吴玉金。委托代理人:汪旭峰,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代表人:原红卫。原告吴玉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金的委托代理人汪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金诉称:2012年6月5日,项飞持C3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辽14/148**号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鲍三村驶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方向。5时46分许,行经塘永线6KM+720M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电信大楼”前十字路口地段,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浙C×××××号轿车被撞击后失控又碰撞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涂美玉,造成原告吴玉金、涂美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玉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涂美玉15000元。之后涂美玉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5号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直接赔付涂美玉4493.1元,分别支付原告7500元;原告保险理赔事宜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75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玉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均系复印件);4、(2013)温瑞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05时46分许,项飞驾驶辽14/148**号变型拖拉机,行经塘永线6KM+720M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电信大楼”前十字路口地段,车头碰撞原告吴玉金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浙C×××××号轿车被撞击后失控又碰撞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涂美玉,造成吴玉金、涂美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玉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美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玉金支付了涂美玉15000元。辽14/148**号变型拖拉机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2012年12月24日涂美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涂美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39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分别赔付11993.1元。因吴玉金已支付涂美玉15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分别赔付涂美玉4493.1元,分别支付吴玉金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涂美玉11993.1元,因原告吴玉金已支付涂美玉部分损失,扣除涂美玉已取得的赔偿,判决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涂美玉4493.1元。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因吴玉金先行垫付行为而少赔付的7500元,被告对此不具有占有的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玉金7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