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胡静华与冯汉强、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5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吕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梁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冯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于2011年11月7日以生意及家庭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另外,被告冯某与梁某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所签订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辩称:涉案的30000元借款已清还给原告,但没有向原告收回该借据。被告冯某是分5期还款给原告的,其中4期3000元、1期21000元,多清还的3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梁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和被告冯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在与被告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7日以生意及家庭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已收到现金3000元,转帐27000元,合计叁万,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冯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胡某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冯某支付了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某支付了27000元。庭审中,被告冯某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还款2500元、2011年12月21日还款500元、2012年1月9日还款3000元、2012年2月11日还款3000元、2012年3月17日还款3000元、2012年4月6日还款21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冯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转帐至原告名下银行帐户。被告冯某称与被告梁某有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管理、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原告称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已收到被告冯某偿还的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不能明确,故当庭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冯某虽然抗辩称已偿还借款,但原告不予确认,且即使被告冯某已清偿借款但其没有收回借据的行为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对于借款原因为被告冯某生意和家庭急需现金周转均没有异议。被告冯某虽称与被告梁某有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管理、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某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据上约定被告冯某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冯某没有如约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胡某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毅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