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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史某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兴平市阜寨乡南佐村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告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经理。史某某诉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学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诉称:原告系在校大学生,2013年寒假期间,与学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学友公司代为招收苏州凡甲电子厂临时工,学友公司支付原告每人200元的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学友公司招工37人,学友公司接收后派往用工单位,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学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报酬7400元,但学友公司只给原告2000元,余下5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友公司支付劳务费5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学友公司承担。学友公司辨称:我公司原约定支付史某某每人200元的劳务费,但因用工单位从苏州凡甲电子厂变更到苏州整隆电子公司,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将劳务费变更为每人150元。史某某联系的37人在整隆电子公司打工,中途回来8个人,实际完成工作的有29人,我公司已将劳务费5500元支付给史某某,不但不拖欠而且付超了。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据:1、2013年元月3日合同一份。欲证明史某某与学友公司签订劳务费合同的事实。2、2013年2月1日史某某与苏州瑞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实习生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元月19日至2月22日苏州瑞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安排史某某到苏州整隆电子公司工作的事实。苏州整隆电子公司考勤表12份。欲证明从2013年元月19日至2月22日有32名学生在苏州整隆电子公司工作的事实。史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杨某某当庭作证。欲证明史某某支付包括王某、杨某某在内的十七名实习学生的工资3500元的事实。学友公司对上述证据1、2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需要与同去苏州整隆公司打工的生活老师核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3500元是学友公司支付史某某的劳务费,至于史某某个人与其他实习生之间的问题与学友公司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杨某某证言,合议庭认为史某某给习学生补发工资是其个人行为,对史某某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学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史某某与学友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史某某给学友公司在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招聘寒假往苏州凡甲电子场临时工,学友公司支付史某某每人200元的报酬。协议达成后,史某某给学友公司招聘临时工37人,学友公司应付史某某7400元报酬。学友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史某某5500元,下欠1900元经史某某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学友公司达成的协议有效,该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史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给学友公司招聘临时工的义务,但学友公司不能完全履行支付史某某报酬的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学友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史某某要求学友公司支付劳务费19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史某某要求学友公司支付劳务费5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学友公司辨称双方曾协商将每人200元的报酬变更为每人150元一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某某与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某人民币1900元。三、驳回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咸阳学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