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冯YY与被告李AA、第三人李BB、李CC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YY,李AA,李BB,李CC,法定监护人李AA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李XX,男。原告冯YY,女。系李XX之妻。被告李AA,女,系原告儿媳。第三人李BB,女,系被告之女。第三人李CC,男,系被告之子。第三人法定监护人李AA,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XX、冯YY与被告李AA、第三人李BB、李CC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冯YY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A诉讼中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李BB、李CC及法定监护人李AA亦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17日G23版)。原告李XX、冯YY诉称,被告李AA之夫李文清是二原告之子,其2013年1月1日8时许驾驶摩托车在汉台区铺镇工业园与陕F15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清死亡。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达成李文清死亡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文清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600元,被抚养人(死者父母)抚养费125880元,被抚养人(死者子女)抚养、教育费127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务误工、交通费616元,上述共计41万元。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将上述费用交予汉台区交警一大队事故科,被告李AA领取了其中30000元安葬了死者。后原、被告在领取上述费用时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现余款仍在交警大队。另外事发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去找李文清出事前打工的老板,老板给家属赔了25000元,被告只给二原告1000元,另外24000元被告全拿去了。二原告认为,李文清不幸车祸去世,肇事方赔偿的两原告赡养费,原告人有依法领取的权利;作为死者的父母,对其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依法分割的权利,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1.赔偿协议中两被赡养人抚养费125880元归两原告所有;2.赔偿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的40%即42240元归两原告所有;3.赔偿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的40%即12000元归两原告所有。上述共计18012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中外出后原告抚养孙子,孙女费用.被告李AA辨称,原告人目中无视家庭,直接违背妇女儿童保障法和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原则,只顾自己享乐而不顾后代生存,破坏家庭和谐,丧失人伦道德的做法,本人无法接受,对原告的控诉内容决不答应,坚决捍卫孤儿寡母应有权益。理由如下:1.原告用死亡赔偿协议为据,不符合逻辑事实。这份协议名为死者家属对肇事方的赔偿协议,它不代表家庭分配依据。2.原告要以赔偿协议中被扶养人扶养费125880元,实是对我孤儿寡母三人的一种诈取。试问,如果李文清一人统担原告老年所有扶养费,二原告现存世的一儿一女就没有扶养原告二人的义务吗?3.原告要从赔偿协议中死亡赔偿金105600元内分割40%,依据何在?(1)原告九年前与李文清前妻小孩及本人分家另过至今,有派出所���口本为证。(2)原告二人的赡养义务已有其子女承担,为何再分死亡赔偿金的40%。(3)死者子女是未成年人,由谁抚养,协议中两小孩的生活费等能否维持到成年。4原告要从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分割40%,那谁的伤害最大。被告作为死者妻子,按计划生育已绝育,两小孩自幼失去父亲,依靠何人?原告二人至今还有一儿一女照料安慰,被告孤儿寡母又依靠何人?难道要麻烦政府,给国家增添负担吗?这公平吗?5.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月4日与肇事方商谈赔偿事宜,村干部亲临参加。原告二人是否请村组织在家协商,认真听取当时赔偿协议的详细情节。6,本人要求如下:(1)原告二人若知子孙本是一家人,血脉相连,将协议中的赔偿款统存入村上,一家人互相依靠,本人负责赡养原告二人寿终。(2)原告若执意孤行与其他子女生活,本人只能将协议中赡养费125880元的三分之一付给原告。(3)赔偿协议中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人作为死者之妻应得20%,两小孩幼小心灵受损极为严重应各得30%,原告仍有一儿一女安慰照应各得10%。7.请法院深入调查了解这份赔偿协议内情,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处理。第三人李BB、李CC及法定监护人李AA未单独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三组4份证据:(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冯YY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与肇事方所签赔偿协议一份;(4)被告留言条一份。第一、二份证据主要证实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份主要证明赔偿款额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第四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2013年5月28日离家外出将两名第三人留给二原告抚养的事实。因被告李AA及两名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认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AA向法庭提交两组四份证据分别为:(1)被告李A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李BB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李CC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上元观镇D村委证明李AA二胎后结扎的证明一份。第一、二、三份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及两名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四份证据主要证实被告现已结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认证。应被告答辩状中书面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肇事方参与商谈赔偿事宜人员及上元观镇D村参与商谈赔偿事宜干部进行了调查取证。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对该三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认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AA从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领取18万元赔偿款领条复��件一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认证。通过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XX、冯YY与被告李AA系公公、婆婆与儿媳关系。第三人李BB系死者李文清与前妻所生女儿,第三人李CC系被告与死者李文清所生儿子,李BB与被告系继子女与继母关系。2013年1月1日早8时许,死者李文清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市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与陕F1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清当场死亡。事发后在交警队处理期间,二原告及被告李AA代表亲属方与肇事方于2013年1月4日达成一份书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肇事方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600元,被抚养人(死者父母)扶养费125880元,被抚养人(死者子女)抚养、教育费127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16元,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将赔偿款如数交到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科,被告李AA先行领取3万元安葬了死者。后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赔偿款如何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保全上述赔偿款中的20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了20万元赔偿款,剩余18万元被告李AA已于2013年3月6日从汉中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科具条领取。另查明,二原告在李文清发生交通事故前,包括李文清在内共有两儿一女3名抚养人。同时查明,被告李AA诉讼中于2013年5月28日将第三人李BB、李CC留于二原告家中只身外出,虽能电话联系但拒不告知地址。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同时电话告知了被告李AA开庭时间,但李AA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亲属李文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死者父母、配偶、子女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赔付原、被告双方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600元,死者父母扶养费125880元,死者子女抚养、教育费127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16元,共计41万元整。对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称已领取的3万元全部支付丧葬费用,原告坚持只花费了肇事方赔付的20000元丧葬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支出票据,原告又不认可其3万元花光,故丧葬花费认定为已支出20000元。剩余39万元应予以分割,对协议赔付的616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人表示全部由被告李AA领取,是原告个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准许。对赔偿死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127904元,原、被��均未提出分割要求,应依法由第三人李BB、李CC分别按各自年龄享有。对赔偿死者父母(原告二人)的扶养费用,被告李AA虽提出超赔部分是赔给整个家庭的异议,但原告人也指出了两名第三人抚养、教育费亦超赔的事实,且该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与肇事方签订,因此对被告李AA此辨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赔付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财产损失说”的法理精神,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对死者生前的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实际生活状况,按适当比例进行分配。对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各自年龄等因素,按适当比例进行分配。故对原告人要求均等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开庭时补充要求被告李AA支付其诉讼中外出对两名第三人抚养费用之事,因无法确定��养时间长短,故应由双方按实际抚养时间依赔付标准自行计算给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清死亡后赔付的老人扶养费125880元,由原告李XX、冯YY分别享有49450元和76430元。二、李文清死亡赔偿金105600元,分别由原告李XX、冯YY分别享有10%(即每人10560元)。由被告李AA享有20%(即21120元)。由第三人李BB、李CC各自享有30%(即每人31680元)。三、李文清死亡赔付的子女抚养、教育费127904元,由第三人李BB、李CC分别享有45968元和81936元。四、李文清死亡赔付的精神抚慰金,由原告李XX、冯YY各自享有15%(即每人4500元);由被告李AA享有20%(即6000元),由第三人李BB、李CC分别享有25%(即每人7500���)。五、李文清死亡后赔付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16元由被告李AA领取。因被告李AA已领取21万元赔付款(包括已支出2万元丧葬费),对本院保全的20万元赔偿款,减除应由原告领取的156000元外,剩余44000元由被告李AA领取。第三人李BB、李CC应享有份额,暂由其法定监护人李AA代为保管。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XX、冯YY承担480元,被告李AA承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