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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博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博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36号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良民。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油墨购销合同》,自2009年5月2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截止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合计货款人民币766,535.8元,被告合计付款749,726.3元,尚欠货款16,809.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3元(暂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5月27日记至2013年7月25日,实际计至偿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2.发货单列表及销货清单、运货单;3.签收证明;4.对账单;5.发货及回款明细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3月3日和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乐通油墨,被告订货应于7日或10日前以传真或其它方式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安排生产,保证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须及时核对并按原告质量标准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须在验货时提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月结30天付清货款,并开具发票结算,否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原告供给被告的油墨合计货款人民币766,535.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749,726.3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6,80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按月结30天付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27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仍欠原告16,809.5元货款,被告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博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809.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饶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