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向奇勋与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奇勋,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向奇勋。被告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雯。委托代理人张铁柱、连萍。原告向奇勋(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奇勋,被告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柱、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员工沈宁。沈宁向原告介绍被告正在开发、建设杭州九溪五云东路18号地块,承诺待上述地块开建后将房屋建设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为此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订金20000元。2011年11月,被告发现沈宁已不在被告处工作,知道已无法再与被告签订合同。此后,原告多次找沈宁退还订金,未果。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亦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工程订金40000元,支付车旅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沈宁洽谈杭州九溪五云东路18号土地开发、建设等事宜,20000元工程订金是被告委托沈宁收取的。2、收据。证明沈宁收到原告工程订金20000元。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催收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订金的事实。5、车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要工程订金花费车旅费53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工程订金于法无据。被告所建杭州九溪五云东路18号土地开发建设工程,经规划设计、审批立项,已进入实施阶段,经查,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建设合同。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工程订金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订金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交纳的订立合同的预付款。订金不同于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07年5月与被告员工沈宁商议承揽房屋修建一事,其为取得协商资格预付订金,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应施工资质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应材料,为此被告员工沈宁在2009年就断然拒绝了原告退还订金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出过授权书给沈宁,但不确定是否就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需向沈宁核实。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函。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沈宁。沈宁当时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获被告授权负责洽谈杭州九溪五云东路18号土地开发、建设等事宜。原告与沈宁磋商后,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即待杭州九溪五云东路18号土地建设工程开建后,由原告负责该地块的房屋建设。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工程订金。2010年,杭州九溪五云东路18号土地开始建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工程订金,有收条为凭,收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沈宁的签名,事实清楚。双方未就该工程订金的性质作出约定,仅确认原告交纳工程订金的目的是为了将来与被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最终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即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故被告继续占有20000元订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订金应予返还。订金不同于定金,且双方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所称,其在2011年11月发现沈宁已不在被告处任职时,才意识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已不可能,遂开始向沈宁及被告催要订金,结合被告陈述的工程开工时间、沈宁的离职时间等事实,原告该陈述较为可信。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时已知晓双方不再签订合同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11月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奇勋工程订金20000元。二、驳回向奇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向奇勋负担234元,由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其中由杭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