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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秦春梅与张立庆、王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梅,张立庆,王玉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广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3)南民二初字第746号庭审长核审意判员见请庭长审批承办人:校意对人见原告秦春梅,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立庆,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玉兰,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刘广学,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秦春梅与被告张立庆、被告王玉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刘广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梅、被告张立庆、被告王玉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强、第三人刘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上午4时20分,原告乘坐第三人刘广学驾驶的津J×××××号出租车前往天津机场途中,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28.6公里处时与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第三人刘广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5.04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83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7420.6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庆和王玉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张立庆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比亚迪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人刘广学述称,其给原告垫付了17647元,由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12张、天津市南开区兴源阁美容美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和门诊费用清单7张。3、诊断证明信1张。4、休假证明6张。5、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6、陪伴证1张。7、输血单1份。8、护理人员王斌的误工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9、交通费票据1份。10、户口本3份。11、结婚证1份。12、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13、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14、门诊病历1册。15、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16、达州市通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只有原告1个子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天津市南开区兴源阁美容美发中心的费用不认可,在商业险条款下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10%,只认可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休假时间过长,认可50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属于自费项目,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伤情和治疗依法酌定。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前三个月的工资条相佐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立庆、被告王玉兰、第三人刘广学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天津市南开区兴源阁美容美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张立庆、王玉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上午4时20分,原告乘坐第三人刘广学驾驶的津J×××××号出租车前往天津机场途中,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28.6公里处时与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第三人刘广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春梅及第三人刘广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为被告王玉兰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春梅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已构成Ⅷ(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35190.36元,其中包含张立庆垫付的2000元和刘广学垫付的17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39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19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休假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2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149元÷365天×124天=8543.7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8386.2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认可交通费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应为13571元×20年×30%=814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黄大慧1956年2月10日出生,只有原告1个抚养人;原告之女王嘉仪2008年12月20日出生,有原告和王嘉仪之父王斌两个抚养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37元×20年×30%=50022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项链损坏和脚链丢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若有超出部分,由张立庆承担。被告王玉兰和第三人刘广学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第三人刘广学(另案原告)受伤,刘广学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336.35元、护理费6916元、交通费1000元。刘广学和秦春梅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二人的费用数额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7772.03元。[10000元×(35190.36元+1950元+4000元)÷(9043.53元+750元+2000元+35190.36元+1950元+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4312.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0000元×(8543.77元+8386.26元+3500元+81426元+30000元+50022元)÷(22336.35元+6916元+1000元+8543.77元+8386.26元+3500元+81426元+30000元+500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33368.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7565.3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224018.39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张立庆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秦春梅在收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张立庆垫付的2000元和刘广学垫付的176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春梅各项损失共计224018.39元。二、被告张立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玉兰和第三人刘广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秦春梅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张立庆垫付的2000元和刘广学垫付的1764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张立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