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平与被告李文义、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平,李文林,李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祖平,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子熙,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文林,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文义,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祖平与被告李文林、李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李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平诉称:被告李文林、李文义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4分。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林、李文义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祖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息4分,于每月11日支付。被告李文林、李文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祖平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文林、李文义向原告李祖平借现金3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4分,每月11号付利息。被告李文林、李文义向原告李祖平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李祖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4分),2011年11月11日前还清。每月11号付利息,借款人:李文林、李文义,2011年4月11日”。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林、李文义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李祖平与被告李文林、李文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林、李文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林、李文义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150000元。经查,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月息4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李文林、李文义应向原告李祖平支付利息184500元(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2013年10月11日止,即利息为300000元×30个月×6.15%÷12个月×4=184500元),但原告李祖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文林、李文义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本院以原告李祖平的诉讼请求为限,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林、被告李文义尚欠原告李祖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合计45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文林、被告李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如果被告李文林、被告李文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李文林、被告李文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