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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姜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林明睿。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法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此焦点归纳无异议。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林明睿。原告姜某某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