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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霍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结婚,于199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生长子霍甲,于2006年2月17日生长女霍乙。因我与被告系在父母逼迫下换亲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2009年2月因无法忍受被告折磨,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09年2月携带其它女性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田娥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霍甲,于2006年2月17日生一女取名霍乙,霍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告徐某曾以与被告霍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霍某离婚,后因不知被告下落,无法送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霍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撤回对被告霍某的起诉,撤诉后原告称一直未联系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2)赣石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书、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赣榆县柘汪镇吴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徐某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并自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霍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照顾,霍乙已经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状态,养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及学习习惯,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现实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婚生女霍乙由原告抚养、监护为宜。因被告霍某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今后若对此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霍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霍乙由原告徐某抚养、监护,被告霍某每年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徐某支付霍乙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12月起支付至霍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均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