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被告:颜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颜某丙由其自己决定跟随谁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丙的事实。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颜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