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凤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XX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XX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涛。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XX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XX涛向原告购买型号为5-7G电脑横机2台,支付货款176000元。同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与上述相同型号及单价的电脑横机5台,并约定其中1台为样机,被告应在半年内销售完毕。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与上述相同型号及单价的电脑横机4台.截止2011年5月22日,被告已付清除样机外的上述全部货款,在被告处尚余9000元货款。此后,原、被告又于同年6月20日、7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与上述相同型号及单价的电脑横机3台,合计金额258000元,并约定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欠包括样机在内的货款127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及违约金1248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样机1台及支付货款41000元。被告XX涛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及我方尚存原告样机1台属实。我于2012年4月18日汇给原告10000元,故剩余货款为31000元。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存在问题,导致终端用户不付款,造成被告损失12万余元。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通力公司与XX涛有电脑横机买卖关系。2011年4月11日,XX涛支付给通力公司货款176000元,次日,XX涛收到向通力公司购买的TL252/5-7G电脑横机2台(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XX涛向通力公司购买TL252/5-7G电脑横机5台(其中样机1台),单价每台860**元,同日,支付货款344000元(除样机款未付),次日,XX涛收到该5台电脑横机。同年5月22日,XX涛支付给通力公司货款339000元,同日,XX涛收到向通力公司购买的TL252/5-7G电脑横机4台(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XX涛向通力公司购买TL252/5-7G电脑横机2台,单价每台860**元,次日,支付货款132000元,合同约定余款4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日XX涛收到该2台电脑横机。同年7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XX涛向通力公司购买TL252/5-7G电脑横机1台,单价每台860**元,同日支付货款66000元,约定余款2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日XX涛收到该1台电脑横机。以上,XX涛共向通力公司购买TL252/5-7G电脑横机13台,每台单价86000元,总货款1118000元,另:通力公司提供给XX涛TL252/5-7G电脑横机样机1台。此后,XX涛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给通力公司货款10000元、2012年4月18日10000元。因XX涛未支付所欠货款41000元,为此涉诉。庭审中,通力公司要求XX涛返还样机1台、支付所欠货款41000元。以上事实,有通力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供给了被告TL252/5-7G电脑横机及样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确认存在样机1台,在买卖关系终了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存在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因其在2012年4月18日汇过10000元货款给原告,故剩余货款为31000元,而原告对该10000元已确认收到,结算被告所欠货款应为41000元。被告XX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他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涛应给付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并返还TL252/5-7G电脑横机1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XX涛负担,该费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