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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8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从小生活在单亲家庭,性格内向、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没缘由地恶言恶语,而且有家庭暴力倾向。结婚一年多以来,被告长期对我不闻不问,尤其在我有困难,需要被告关心和帮助的时候,被告除了责怪,便是变本加厉的冷眼嘲笑,我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照顾和关爱。因此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家庭过得好,有错以后我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