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自荫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荫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荫,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荫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自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黄自荫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欧某强、欧某华等人砍伐了位于藤县宁康乡永太村中三组“古告山”(古究山,地名)的林木。经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黄自荫雇请他人砍伐“古告山”的林木采伐迹地总面积0.78公顷,采伐林木蓄积4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33立方米,杉木1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自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藤县宁康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黄自荫的病历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木材情况处理记录、被告人到案说明、藤县宁康乡永太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人欧某强、黄某观、黄某邦、黄某斌、黄某桂的证言,欧某建的报案笔录,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藤县宁康乡永太村3林班5小班马尾松及杉木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荫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积46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自荫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上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砍伐林木的特殊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自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黄自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