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赵开全、王丽双与李艳兰、张雄、王梦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开全,王丽双,李艳兰,张雄,王梦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开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梦云。再审申请人赵开全、王丽双因与被申请人李艳兰、张雄、王梦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开全、王丽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人证言)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卜生1997年就到李艳兰家生活,王卜生是建筑包工头,现李艳兰居住的建水县临安镇东山寨村156号房系王卜生、李艳兰共同生活期间由王卜生筹资建盖,属于王卜生的遗产。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不属王卜生的遗产错误;(二)李艳兰提交的1986年的“建房证”是假证,因当时李艳兰才有12岁。为此,赵开全、王丽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卜生与李艳兰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李艳兰庭审认可双方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而现李艳兰居住的建水县临安镇东山寨村156号房系2003年建盖完成。赵开全、王丽双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朱全顺也仅陈述了“听王卜生讲,他来建水10年了”。朱全顺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卜生参与投资了建房。赵开全、王丽双在申请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二审结束后提交,不属于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建水县临安镇东山寨村156号房不是王卜生与李艳兰二人的共同财产,是因为该房系王卜生与李艳兰婚前就建盖完成,且赵开全、王丽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卜生投资参与了该房的建盖。李艳兰一审中提交的1986年10月15日的《建水县农村社员建房占地批准书》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二审认定建水县临安镇东山寨村156号房系王卜生与李艳兰结婚前建好的事实。综上,赵开全、王丽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开全、王丽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