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原告王×诉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3月2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子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10000元。如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甲负担。此款王×同意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