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冷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元川诉被告盛辉、余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川,盛辉,余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冷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徐元川,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XX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盛辉,男,土家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冷水滩区人。被告余华云,女,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零陵区人。原告徐元川诉被告盛辉、余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元川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周文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川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辉、余华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川诉称:原告徐元川与被告盛辉、余华云夫妇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盛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元川借款70000元并答应二个月偿还,并当即出示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元川于2011年8月17日在借条中出示文字注明要求缓期十天偿还,但到期后拒不偿还。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盛辉、余华云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实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证,拟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述证据,因被告盛辉、余华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盛辉、余华云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盛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元川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偿还,当即出示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盛辉于2011年8月17日在借条中出示文字注明要求缓期十天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2001年8月16日被告盛辉、余华云在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盛辉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元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余华云对被告盛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盛辉与余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元川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盛辉与余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明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