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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老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老三,无职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向世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清、汤斌祥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三及其指定辩护人向世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老三为获取高额报酬来偿还债务,以人体藏匿毒品的方式为他人运输毒品。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老三携带毒品乘坐祥鹏航空公司8lxxxx号航班,从云南省昆明市将毒品运输至武汉。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天河机场将被告人李老三抓获,随后从其体内排出54包可疑物,经毒品检验鉴定54包可疑物净重355.05克,均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毒品等物证及照片;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常住人口信息、登机牌、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李老三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老三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5.05克,数量大,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老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老三系受他人强迫实施犯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老三携带毒品乘坐祥鹏航空公司8lxxxx号航班,由云南省昆明市将毒品运抵武汉。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天河机场将被告人李老三抓获,随后从其体内排出54包可疑物,经毒品检验鉴定54包可疑物净重355.05克,均为毒品海洛因,平均含量为68.29%。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2日13时许,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抓获李老三,李老三交代了乘坐8lxxxx航班将毒品运抵武汉,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4包。2、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汉阳区分局扣押李老三持有的毒品可疑物54包,8lxxxx航班登机牌1张。涉案毒品照片、翔鹏航空登机牌收集到案,予以印证。3、武汉天河机场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离港数据证明:李老三于2013年3月12日10时25分,从昆明巫平坝乘坐8lxxxx航班,于当日13时零5分到达武汉天河机场。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31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dl33号毒品含量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灰白色块状物54包,净重355.05克,为毒品海洛因,平均含量为68.29%。5、武汉市汉阳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经对李老三身体检查,其腹部肠腔内异物,并有x光照片在案印证。6、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老三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被告人李老三对其采取体内藏匿的方式,乘飞机从昆明市运输毒品至本市的事实予以供认。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老三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老三被他人强迫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李老三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此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老三已将毒品从昆明运抵武汉,其运输毒品行为已实施完毕,且毒品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才未继续流入社会,故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能据此认为李老三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三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老三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老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张正宇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