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叶建禹、陈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叶建禹,陈丽丽,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徐家华。委托代理人:杜剑隽。被告:叶建禹。被告:陈丽丽。被告: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梁。委托代理人:陈琪。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叶建禹、陈丽丽、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隽、被告一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禹、陈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叶建禹于2012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8P472201200004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八,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陈丽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叶建禹、陈丽丽为夫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一银担保公司在叶建禹贷款逾期后未按担保协议约定代偿80%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一银担保公司立即代偿80%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叶建禹归还借款本金498070.92元,并支付利息45452.96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及自2013年7月5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陈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一银担保公司按双方担保协议代偿借款人叶建禹所欠借款金额80%本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18P472201200004)1份,证明叶建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时间:2012年2月6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陈丽丽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叶建禹所欠利息。5、小微贷担保确认表1份,以证明一银担保公司同意对案涉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一银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仅需代借款人即叶建禹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80%。答辩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杭州银行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同意为杭州银行在“小微贷”业务项下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在小微贷业务项下,答辩人仅需对借款人的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时,答辩人已经在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一次性存入资金,作为初始的担保基金。现该保证金账户有12110877.23元,因此原告可以先从该账户中扣除答辩人所需偿还的款项。2、答辩人代偿借款金额后,有权向��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即本案的被告进行追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一银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1份,以证明一银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约定其仅需代借款人即叶建禹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80%。2、余额对账单1份,以证明一银担保公司在杭州银行秋涛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现有12110877.23元。被告叶建禹、陈丽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银担保公司、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叶建禹、陈丽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3日,叶建禹(甲方)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丽丽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6日,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按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到被告叶建禹在杭州银行开立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叶建禹结清了到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从被告叶建禹账户扣划1929.08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叶建禹尚欠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本金498070.92元,并支付利息45452.96元。另查明,一银担保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对担保责任承担的约定为: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一银担保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将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的80%部分存入代偿保证金专户;判决生效或贷款逾期3个月后或贷款逾期当年12月份,杭州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叶建禹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叶建禹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陈丽丽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叶建禹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叶建禹归还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丽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依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一银担保公司也应就案涉债务按约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承担80%的连带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禹追偿。被告叶建禹、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贷款本金498070.92元;二、被告叶建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贷款利息45452.96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之后按编号为018P472201200004《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陈丽丽对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80%的连带责任。被告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7.5,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137.5元,由被告叶建禹负担,被告陈丽丽、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