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张文军,宋瑞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卫红,张辉,宋明兰,张军平,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军。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兰,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平,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负责人王建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F×××××-冀Of81半挂货车原为张辉所有,2010年5月18日张辉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卫红。2012年5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张文军驾驶冀H×××××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418KM+100M处时,与遇情况停车的被告宋瑞强驾驶的冀A×××××号轿车(该车损失轻微己协商驶离)相撞。随后被告王卫红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从后驶来与发生事故后停车的原告车辆及在慢车道遇情况停车的被告宋明光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致被告王卫红及乘坐人宋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2J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原告张文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强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王卫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明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军与宋伟无责任。被告宋瑞强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卫红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宋明光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平,该车在被告华方运输公司挂靠。被告宋明光系被告张军平雇佣司机。被告宋明光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2661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560元、拆检费6266元、提供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100元的定额发票25张、永年县赵固停车场专用票据、永年县永兴汽车维护厂发票予以证明。以上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己无修复价值,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62661元,已扣除残值,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折旧和残值;鉴定费、停车费、折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车辆的发票、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由于到庭被告对此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车辆已无法修复,故法院对以上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是否与第一次事故有关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车辆第一次事故其车辆只是轻微受损,其车辆的报废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提供四张照片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文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宋明光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其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报废与其承保的车辆没有关联。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卫红财产损失133027元;张军平财产损失51280元。原审认为,被告王卫红驾驶车辆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宋明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被告王卫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平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王卫红、宋明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宋明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张军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损失轻微,原告车辆报废与第二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故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承保的军辆与原告车辆损害没有关联,且其对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明光对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也没有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费62661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560元,合计68801元。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6266元、属于鉴定费范畴,故其在主张鉴定费同时再主张此项费用属于重复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财产损失为68801元,加上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卫红财产损失133027元合计为201828元;加上被告张军平财产损失51280元合计为12008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1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801元÷120081×4000=22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801元÷2018284000=1364元。原告不足部分68801元-100元-2292元-1364元=65045元,由被告王卫红承担70%的赔位责任计款45531.5元;由被告张军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9513.5元。由于被告王卫红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卫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加上被告王卫红赔偿被告张军平的损失34661元,没有超过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承保的30万元商业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卫红应承担赔偿数额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张军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张军平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加上应被告张军平赔偿被告王卫红的损失41523元和宋伟损失6580元,没有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50万元商业阶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军平应承担赔偿数额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仅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各项损失共计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各项损失2292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5531.5元,以上共计4782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各项损失136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513.5元,以上共计20877.5元;四、驳回原告张文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