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海与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林海。委托代理人谢小将,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法定代表人林为芳。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原告林海与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将、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法定代表人林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瓦屋小组村民商量,要求承包瓦屋小组的下垌岭种植桉树,村民代表林继成协助原告做工作,在取得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口头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下垌岭,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7年3月1日至2037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5元,租金在每次砍伐完树木时,付该砍伐期租金。”双方签订口头承包合同后,原告雇请工人帮原告劈草、挖坑、种树。2012年,原告依法向龙垌村委、松旺镇林业站、博白县林业局申请砍、运手续,经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5月砍伐完毕,并于12月选牙、施肥。在这段时间内,被告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12年12月,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口头合同无效,要求收回山岭。后经龙垌村委会、松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原告林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6日龙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下垌岭种植林木的事实;3、2013年6月25日龙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林为芳的事实;4、林为芳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下垌岭的期限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付租金被拒绝接收的事实;5、00124307、00126826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砍伐林木的事实;6、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办理林木采伐合法手续的事实;7、木材检验有偿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的事实;8、00846613、02662592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砍伐林木数量的事实;9、博白县松旺镇司法所调解会议记录、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共7页,证明原、被告因原告种植林木发生纠纷,曾经博白县松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辩称,没有口头合同这回事,口头合同不成立,双方没有达成承包合同。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承包给原告种植林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松旺镇龙垌村委会证明,证明林为芳为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小组长,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3年8月1日,本院对原告所种植林木作的勘验笔录和询问龙垌村委会支书林各辉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共分为山角小组、湖羊小组、瓦屋小组。2007年2月,原告委托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队长林继成到瓦屋小组每家每户询问,是否同意原告林海承包下垌岭(四至界址:东接湖羊小组林地,南接水田,西接林继辉经营林地,北接山顶分水线,面积约40亩)种植林木30年,每年每亩租金15元,租金在每次砍伐完林木后支付给瓦屋小组,林继成询问后没有反对意见,于是口头同意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雇请工人开始劈草、挖坑种植林木。2012年,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砍伐手续期间,被告签字同意原告砍伐第一代林木。2012年6月,原告砍伐完第一代林木,并将2007年3月至2012年的承包租金交给瓦屋小组小组长林为芳,林为芳以原告林海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为由拒绝收取。原告于同年12月选芽、施肥,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过异议。2012年12月,被告以原告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为由,要求收回山岭,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松旺镇龙垌村委会、松旺司法所调解未果。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口头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被告是否要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林海属于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的集体成员,双方诉争的下垌岭是原、被告集体所有的山岭。2007年3月,经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全体成员同意,由原告承包被告下垌岭种植林木并约定承包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即雇请工人劈草、挖坑、种植桉树,实际经营并投入了大量资金,至2012年原告所种桉树成材,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砍伐手续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过异议,甚至签字同意原告办理砍伐许可证而采伐第一代树木,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行为的默认。2012年6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租金交给被告小组长林为芳,被告拒绝收取租金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口头合同无效,要求退回山岭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包合同期限的问题,该口头合同签订已超过1年而且原告作了大量的投入,现桉树正是生长旺盛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合同签订约定山岭约为40亩,且原告确已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所种的速丰桉生长和收获的期限,依法应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该合同承包期为30年(即:2007年3月1日至2037年3月1日止),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承包期为15年(即200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林海与被告博白县松旺镇龙垌村勒竹头下队瓦屋小组于2007年3月1日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22年3月1日终止。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