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强,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建强在其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河南新村中区19号3-2号,容留吸毒人员肖XX、李XX、张XX、肖XX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当日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陈建强、肖XX、李XX、张XX、肖XX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建强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证明、吸毒人员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建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陈建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陈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