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某珍、麦某军、麦某珠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珍,麦某军,麦某珠,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5号原告麦某珍(曾用名麦四妹),女,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原告麦某军(曾用名麦老六),男,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原告麦某珠(曾用名麦七妹),女,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42—19号。法定代表人钟恒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智,男,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田阳县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麦某珍、麦某军、麦某珠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某珍、麦某军、麦某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智、黄某某,第三人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8日依田阳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的申请给座落于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的公共厕所(下简称民生街公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1日该证换发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有:1、关于要求办理公共厕所土地证的报告;2、关于县城三座公厕土地使用的证明;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县环卫站);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县食品公司);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7、宗地图;8、《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部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批复》(阳政函(2009)65号)等。上述证据证实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1959年9月3日[59]会民字第41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的规定。原告麦某珍、麦某军、麦某珠诉称,解放前,原告父亲在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现为民生街)与熊怀麟购买一处宅基地,1954年田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由于当时家庭经济拮据,就在该宅基地上暂时种植农作物。1964年10月田阳县爱卫办在没有调查核实和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公厕。1982年该公厕交由县环卫站管理,并于199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第三人取得了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没有调查该土地的土地权属来源,违反了“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必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的规定,没有履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公告”等,属程序违法。长期以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将被占用的宅基地还给原告,但一直都没有解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土地确权申请书及关于要求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2、田阳县国土局的答复意见,证明田阳县国土局的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地契,证明原告父亲麦春生购地凭证;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5、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颁发给第三人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函,证明百色市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7月24日向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法律函;7、田阳县田州镇中山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庭审中原告申请周锦方、黎兆福、熊介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田州镇民生街的宅基地是事实。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称田州镇民生街的宅基地是解放前原告父亲麦春生与熊怀麟购买,到1954年颁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到了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经失效,因此,原告所提供土地交易契约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均无法律效力。2、根据1998年田阳县环卫站向国土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公共厕所土地证的报告》中,民生街公共厕所是1964年建造,其使用的地皮是利用田州镇管辖范围内的水塘边荒地。当时是人民公社时代,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只经过当时的田州镇书记兼镇长同意就建造,原告自买入该宗土���直至1964年修建公共厕所,原告均没有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依照195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公社或公社所属大队为居民修建住宅、学校、公共场所和基本建设的用地,不属于国家征用土地范围,由公社自行安排解决”的规定,1964年田阳县防疫站利用当时人民公社水塘边荒地进行公共场所设施建设,用地来源清楚、有效,是符合政策法律的。3、民生街公厕自1964年至1998年已使用了34年,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确认田阳县环卫站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用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且无争议,准予进行登记。2009年3月田阳县国土局根据田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给民生街公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符合当时的国情县情也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登记、发证、变更的具体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为合法有效。该宗土地原告于1964年早已明知政府用于建造公厕,至今已超过40多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自己的陈述,举证如下:阳政发(2007)38号及阳政函(2009)65号,证明第三人取得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执��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证据无异议;对事实上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经有了土地证,被告颁证给第三人不合法;对证据3、4、5、6、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7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内容;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些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要求办理公共厕所土地证的报告;2、关于县城三座公厕土��使用的证明;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县环卫站);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县食品公司);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7、宗地图;8、《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部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批复》(阳政函(2009)65号)这些书证材料是原始的档案记录,原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东北及东南为县食品公司房、西南为雷应威房、西北为民生街道,用地面积85.55平方米,利用现状为公共厕所。1964年10月田阳县防疫站经过当时的田阳县田州镇书记兼镇长陆彩萍同���同意,在田州镇的辖区内利用水塘边的荒地通过财政拨款,修建民生街公共厕所。1982年田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下简称环卫站)成立,公厕交由环卫站管理。1998年9月11日环卫站向原田阳县土地管理局提交《关于要求办理公共厕所土地证的报告》,申请土地登记。为此,被告组织环卫站和周边单位及居民对地籍进行了指界和调查后,并对该宗地予以审批,给予环卫站颁发了面积为85.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31日田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部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批复》(阳政函(2009)65号)文件,同意第三人把该公厕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变更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并为该宗地换发了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问题,因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依田阳县环卫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在通过地籍调查、相邻各方指界后,对县环卫站管理的国有土地予以登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基础上,给第三人换发了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在办理该宗地土地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来源不明,颁证程序不合法的诉讼意见,理��不充分。首先从土地来源上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1959年9月3日[59]会民字第41号)第四条:“人民公社或公社所属大队为居民修建住宅、学校、公共场所和基本建设的用地,不属于国家征用土地范围,由公社自行安排解决”的规定精神,田州公社利用水塘边荒地自行安排解决公共厕所用地问题是符合当时政策的规定及历史状况。民生街公厕作为公共设施自1964年至1998年办土地证时,已连续使用了34年,即使原告在195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取得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是到了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经失效(1987年11月24日失效),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因此,1998年11月18日土地���记部门根据连续管理使用的事实,确认该宗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并无不妥。其二,在颁证程序上,被告依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继而进行地籍调查,通过相邻各方的界线指认,并经张榜公布后予以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县环卫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换发了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阳国用(2009)字第007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某珍、麦某军、麦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凤英审 判 员 黄照将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杭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