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信来、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信来,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谢信来。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女。被告: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良。被告: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王燕龙。被告:姚国良。被告:傅小利。被告:王燕龙。被告:蒋红女。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信来、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信来、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信来可在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及股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谢信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20‰,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地号为907-100-1495)的国有土地一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顺位抵押登记。后被告谢信来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谢信来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信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姚国良在庭审中对其为被告谢信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款合同看,其是2012年1月5日签字提供担保,但被告谢信来贷款是在2012年7月17日,其并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认为其也曾向原告贷款,后原告承诺其将借款归还即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现已将贷款还清,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姚国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信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信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地号为907-100-1495)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姚国良辩称其未在2012年7月17日借款借据上签字,因其已在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其对本案借款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又辩解原告曾承诺其归还贷款即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信来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地号为907-100-149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待本院(2013)诸湄商初字第505、第511号案件受偿后,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谢信来负担,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瑶盛阀门有限公司、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姚国良、傅小利、王燕龙、蒋红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