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蔡喜明与王定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明,王定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73号原告:蔡喜明。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傅根强。被告:王定裕。原告蔡喜明与被告王定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喜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被告位于大同新农村建设房产交付后,如到时无力偿还,就将大同村120平方米房产折合。据原告了解,被告新农村建设房的房产已于2013年3月1日交付,被告曾归还100000元,余款6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鉴于约定的归还条件已成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交房联系单、购房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到偿还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定裕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定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名为房产转让协议,实为以被告大同新农村建设房产交付日为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100000元以及原告承诺替被告归还但未归还的1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有100000元、70000元、15000元三笔款项是直接替被告归还赌债或在明知被告用于归还赌债的情况下仍借款给被告,故本院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5000元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余505000元借款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且交房面积小于证据1中约定的房产面积,但基于该房屋坐落的位置与证据1中约定的房产位置相符,且原告对面积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其中130000元、100000元是在原告实际经营的新碶西街汇鑫寄售商行交付给被告,150000元是替被告归还案外人陈国伟,10000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欠一个住在镇海的安徽人赌债,70000元是明知被告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的情况下,仍在原告公司通过刷卡机分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三笔汇款给被告,另外140000元中的125000元是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剩余15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在北仑龙宫大酒店对面宾馆归还他人赌债。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承诺替被告归还被告对他人的10000元欠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本人王定裕向蔡喜明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还款日期为大同村新农村建设房产交付后,如到时无力偿还,就将大同村120㎡(壹佰贰拾平方米)房产折合。甲方:王定裕,乙方:蔡喜明,仅限房产转让同意,子女签字:王晶,王艾娜,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宁波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交房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兹有购房户王定裕购买大同新村小区23幢206室房屋,面积72.1㎡;储藏室24号,面积8.93㎡。已在我公司办妥相关手续。现到贵处领取钥匙,请接洽。”同日,宁波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7200元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590000元借款中的405000元部分属于合法债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现上述借款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5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赌博活动而借款给被告185000元属于违法借贷行为,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定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喜明借款40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蔡喜明负担3073元,被告王定裕负担6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