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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婷诉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200号原告:徐婷委托代理人:王蕾,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南侧祭台村玫瑰园领地3楼2号。法定代表人:邵亚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徐婷诉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南侧祭台村玫瑰园领地3楼2号,公司住所地属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房屋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房屋所在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和平公馆”一层门面房,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