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群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被告人张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5分,被告人张群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口镇邵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湾村郢岗组路段处时,与路上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群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证明,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群友系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群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