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郑金、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与张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刘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张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刘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郑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胡秀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原告孔朝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胡秀文,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树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艳,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梁占昌,该公司经理。原告郑金、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与被告张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刘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原告孔朝辉、胡秀文、胡秀明及胡秀文、胡秀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张树军、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金、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诉称: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树军驾驶吉BA649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高速引线行驶,行驶至高速引线与G202线交汇处时,与沿G202线由东向西被告刘艳驾驶的吉B5Z71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刘艳及四名原告不同程度损伤。被告张树军与被告刘艳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即本案四名原告无责任。原告郑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14.34,护理费7707.75元,误工费7807.4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899.49元;原告胡秀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9.22元,误工费3790.00元,护理费2055.4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11480.02元;原告孔朝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1.47元,误工费1516.00元,护理费2055.4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6503.14元;原告胡秀文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278.93元,救护车费63.00元,法医鉴定费1801.00元,误工费11250.00元,护理费15415.50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19.18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0327.61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军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张树军是错误的,被告张树军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树军受雇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是本案主体;二、原告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诉状中叙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被告无法答辩;三、原告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诉状中赔偿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赔偿;四、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事实有误,认定被告张树军与被告刘艳负同等责任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对本次事故的所有伤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申请对郑金进行误工损失日期评定;3、对胡秀文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刘艳辩称:对合理的医疗费被告同意赔偿,但是不能一次给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对四名原告应如何赔偿?3、被告张树军应否成为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郑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张树军、刘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2、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郑金受伤及住院情况。被告张树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据中被告住院75天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金不应该住这么长时间;被告刘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3、永吉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郑金出院后还需要休息4周的事实。被告张树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金出院后休息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4、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郑金共花费医疗费9614.34元。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胡秀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张树军、刘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2、永吉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胡秀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树军、人保财险、刘艳对诊断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秀明的误工时间;被告刘艳认为其不识字,看不懂。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孔朝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永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孔朝辉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胡秀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张树军、刘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2、永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胡秀文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树军对该证据中病历的一级护理及外购药单据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诊断书可以随便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刘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永吉县医院门诊治疗申请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文支付120急救费60.00元。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4、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胡秀文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张树军、人保财险、刘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当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原告自己做的鉴定不具有效力。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树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张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四名原告、被告张树军、刘艳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2、关于郑金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郑金实际误工天数41天。四名原告、被告张树军、刘艳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3、关于胡秀文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胡秀文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伤残,并要求原告胡秀文承担1000.00元鉴定费用。原告郑金、胡秀明、孔朝辉,被告张树军、刘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胡秀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员是3人,但3人都没有给原告胡秀文做过检查,接待人员只是司法鉴定中心的临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给原告胡秀文做鉴定的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实体方面,该鉴定没有对原告胡秀文的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是否达到10%以上,或者为达到10%以上,在分析说明中没有说明,而原告在鸣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此都加以了说明了,丧失功能达到10%以上。现原告胡秀文左肩不能移动,这也是事实所在,故原告胡秀文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博信做鉴定时,片子不是出自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故与事实不相符。对鉴定费票据也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四名原告及被告张树军、刘艳、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郑金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3(永吉县医院诊断书一份)、4(住院票据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郑金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9614.34元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胡秀明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永吉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胡秀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429.2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孔朝辉提供的证据(永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张,病历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孔朝辉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781.7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胡秀文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永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张,费用清单3张)其中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据专用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胡秀文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4965.93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中290.00元收据和23元外购药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对该两份票据不予采信;3(永吉县医院门诊治疗申请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胡秀文支付120急救费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该鉴定为原告胡秀文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郑金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书一份)、3(关于胡秀文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权威部门对原告郑金误工天数、原告胡秀文伤残等级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树军驾驶吉BA649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高速引线行驶,行驶至高速引线与G202线交汇处时,与沿G202线由东向西被告刘艳驾驶的吉B5Z71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刘艳及四名原告受伤。被告张树军与被告刘艳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即本案四名原告无责任。经审查,被告张树军驾驶的吉BA6497号重型油罐车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树军是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金住院75天,出院后休息四周,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郑金实际误工41天,花费医疗费9614.34元;原告胡秀明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429.22元;原告孔朝辉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781.74元;原告胡秀文住院90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89天,诊断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4965.93元,120急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树军、刘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引发本起事故,对四名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军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即雇主)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其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和被告刘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郑金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41天,本院按41天误工时间支持郑金的诉请。原告胡秀文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不成残,原告胡秀文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秀文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胡秀文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主张鉴定费由原告胡秀文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刘艳支付。四名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四名原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秀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名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金医疗费94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75天×50.00元),合计金额13164.34元中的2700.00元(根据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四名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下同);赔偿原告胡秀明医疗费2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合计金额3429.22元中的700.00元;赔偿原告孔朝辉医疗费17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合计金额2781.74元中的600.00元;赔偿原告胡秀文医疗费25025.93元(24965.93元+60.00元120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合计金额29525.93元中的6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金误工费2482.55(1个月×1648.75元+11天×75.80),护理费6011.89元(2个月×2235.17元+15天×102.77元),合计金额为8494.44元;赔偿原告胡秀明误工费3164.75元(1个月×1648.75+20天×75.80元),护理费2055.40元(20天×102.77元),合计金额为5220.15元;赔偿原告孔朝辉误工费1516.00元(20天×75.80元),护理费2055.40元(20天×102.77元),合计金额为3571.40元;赔偿原告胡秀文误工费6595.00元(4个月×1648.75元),护理费6808.28元(3个月×2235.17+1天×102.77元Ⅰ级护理),合计金额为13403.28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32.17元[(13164.34元-2700.00)÷2];赔偿原告胡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4.61元[(3429.22元-700.00元)÷2];赔偿原告孔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87元[(2781.74元-600.00元)÷2];赔偿原告胡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3.00元[(29525.93元-6000.00元)÷2];四、被告刘艳赔偿原告郑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32.17元[(13164.34元-2700.00)÷2];赔偿原告胡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4.61元[(3429.22元-700.00元)÷2];赔偿原告孔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87元[(2781.74元-600.00元)÷2];赔偿原告胡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3.00元[(29525.93元-6000.00元)÷2];五、驳回原告郑金、胡秀明、孔朝辉、胡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郑金的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原告郑金负担181.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刘艳各负担170.50元;原告胡秀明的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胡秀明负担3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刘艳各负担25.00元;原告孔朝辉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刘艳各负担50.00元;原告胡秀文的案件受理费2058.00元,由原告胡秀文负担1185.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刘艳各负担43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公司的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刘艳各负担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