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朋友余XX位于本市鼓楼区黄家圩XX幢X单元XXX室的家中借住时,窃得余XX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以及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余XX与其多次联系,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将所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寄还给余XX。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应聘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涉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EMS快递邮件详情单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