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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续保与周卫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续保,周卫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续保。委托代理人孙梅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超。上诉人刘续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日,原告刘续保与被告周卫超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卫超乙方刘续保证人李美某艳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售房协议:一、甲方将金乡县人民医院南信合新村一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一套126.6平方米的房屋及楼下配套储藏室转让与乙方,售价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二、甲方于2003年6月16日前腾空房屋,将所有房门钥匙交与乙方,乙方于2003年6月16日前付清购房款,从此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三、2003年6月16日前发生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建房贷款本息、使用费等由甲方承担,2003年6月16日后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水、电、暖等费用,乙方根据甲方单位的缴费条(单)据支付给甲方。四、鉴于甲方不能于签订协议时提供给乙方房产证,甲方必须在拿到房产证后及时交给乙方,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在甲方交付乙方房产证前发生的与该房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概不负责。五、如甲方单位再追缴房屋建设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如甲方单位收回该房,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全额购房款。甲方签字:(按手印)周某超乙方签字:(按手印)刘续保证人签字:(按手印)李美某艳丽2003年6月2日。2003年6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刘续保购房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周某超2003年6月18日。后原告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争议的房屋由于被告被另案债权人诉讼,根据债权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已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续保与被告周卫超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在售房协议中的约定“四、鉴于甲方不能于签订协议时提供给乙方房产证,甲方必须在拿到房产证后及时交给乙方,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能够证实双方均认可在被告拿到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就要履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协助义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到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因此,双方约定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该房屋依法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续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续保负担。宣判后,刘续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提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2012年9月底交付给上诉人了,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同意调解,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配合上诉人过户。上诉人要求调解时,法官说另行通知,之后没有通知进行调解。三、本案不动产已经交付,只是没有进行产权转移,一审法院错误查封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房产妨碍了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益,应当纠正,而一审法院却在错误查封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配合上诉人过户。被上诉人周卫超答辩称:房产证一直就在单位里,没拿出来。房子确实是卖给上诉人了,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刘续保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份周卫超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续保与被上诉人周卫超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居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拿到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要履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协助义务,现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拿到房产证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涉案房屋因被上诉人被另案债权人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债权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已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因此涉案房屋依法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续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续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刘续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