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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朱某某1、朱某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朱某,朱某某,陈某,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驻地。负责人:姚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朱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中心小学教师。被告:孔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城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朱某某、陈某、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启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被告陈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某与原告安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朱某之父,因朱某签订贷款合同时未婚,朱某某对朱某所借该笔贷款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朱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孔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50 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朱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孔某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孔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朱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孔某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因对贷款责任不熟悉。原告陈述的属实,但贷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朱某和朱某某有能力偿还,应由借款人先偿还。原告安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个人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事实;提交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作为朱某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朱某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孔某为被告朱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最高余额5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50 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朱某某、陈某、孔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安城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孔某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原告安城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朱某向安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等。同日,被告朱某之父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期限24个月,并承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责任。2010年1月29日,原告安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孔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朱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 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2011年1月8日,原告将贷款50 000元发放到被告朱某指定的账户内,朱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出日为2011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9.68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城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孔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朱某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孔某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中对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人陈某、孔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孔某关于应由借款人先偿还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朱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孔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某、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