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姚兵、廖向阳、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72号关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廖向阳、姚兵、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农资合作社),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宗兵。委托代理人沈丹。委托代理人朱雪春。被告廖向阳,男,1978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正武、相国。被告姚兵,男,1976年3月17日生。被告李强,男,1977年7月14日生。原告农资合作社诉被告廖向阳、姚兵、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丹、朱雪春,被告廖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相国,被告姚兵,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合作社诉称,被告廖向阳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专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七,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借资金,现被告已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又合同中还约定因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又姚兵、李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向阳辩称,互助金确实有这件事,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徐某,系本案中另一担保人。要求我方承担利息的数额不确定,我方利息已经归还至12月20日。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合同的效力认为缺乏法律效力。如原告坚持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我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兵辩称,1、合作社对我们的起诉,合作社在对这笔贷款进行操作时对实际用款人徐某与放贷人员见面时,一直是对我们陈述徐某借款,我们作为担保人,我和徐某系朋友关系,我因此才同意为徐某担保,合作社没有告知我们借款人系廖向阳,我与廖向阳不认识,我认为合作社恶意隐瞒这一事实。2、据我们事后了解,徐某提供所有资料中有部分系徐某伪造,合作社有无进行核实,或者合作社明知有虚假的材料还默认徐某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于本案的担保人,我申请追加徐某和廖某为本案被告。合作社在起诉时未将徐某和廖某列为被告,其双方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请求法庭追加两人为被告并进行调查。4、合作社在徐某未被批捕前一直与其采取协商先支付利息的处理方法,在徐某被批捕后才进行民事起诉,原因也请进行调查。同时作为本案的借款书上的借款人廖向阳,既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就应偿还该笔借款,不应处理担保人的财产。被告李强辩称,借款人为廖向阳,担保人还有徐某和廖某,认为应追加他们俩为本案被告。事后我才知道借款人为廖向阳的,当时我们都以为是徐某。办公人员到办公室给我签字,具体内容我没有看到,也没有人告知我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农资合作社(乙方)与廖向阳(甲方)签订一份《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农资合作社借给廖向阳互助资金30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7‰,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三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甲方互助资金的使用。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甲方应按期偿还给乙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占用费、应支付给乙方的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中,姚兵、李强、徐某、廖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予以签名捺印。同日,农资合作社向廖向阳发放资金300000元。农资合作社收取资金使用费至2012年12月20日。其后,廖向阳未再支付资金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农资合作社就本案与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结算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加以全面履行。现原告农资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互助金,被告廖向阳应按约及时结算资金使用费。现其逾期支付,农资合作社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借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合同第二条中有“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之述,但通过前后文分析,其意思表示应为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合同第三条又述明为担保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故本院认定,其合同意思表示应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包括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姚兵、李强辩称,应追加此徐某、廖某二人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中姚兵、李强、徐某、廖某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非按份责任担保人,原告仅要求姚兵、李强承担连带责任,是其行使其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廖向阳、姚兵均辩称其借款实际为徐某所用,通过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予廖向阳,廖向阳是否将所借款项自愿交予徐某使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资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廖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资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姚兵、李强对廖向阳的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廖向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