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被告:蔡××。原告郑××为与被告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章××和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由被告蔡××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账户汇款30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调为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蔡××辩称:我知道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双方约定的利息及以货抵偿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对欠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蔡××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由被告周××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蔡××作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的担保单位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周××账户汇款300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周××以价值70万元的聚丙烯粉剂给原告抵偿欠款。其余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没有偿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6个月至1年期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周××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将利息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夫妻俩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蔡××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另作处理。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以价值70万元的货物抵偿欠款,双方未约定作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要求该70万元作为扣减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7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44000元,剩余部分156000元应当抵偿原告的借款本金,抵偿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4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4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