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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耿×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耿×,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马×,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耿×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5日生育一女马×2。自2008年始被告基本不回家,并与她人同居,而且吸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育费,婚后财产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我所有,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区×号楼×门×房屋我要求居住权,因被告吸毒且我上班后所有收入都给被告家里用了,故我要求被告给付我280000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与被告马×于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5日生育一女马×2。自2008年始双方经常分居。现耿×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审理中,耿×称马×吸毒并与她人同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耿×称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区×号楼×门×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上述事实,有耿×陈述、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照片、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耿×与马×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耿×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处理。耿×称马×吸毒并与她人同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区×号楼×门×房屋所有权人系原、被告,故对耿×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耿×要求马×给付28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耿×与马×离婚。二、婚生女马×2由耿×抚育,马×自二0一三年十月始每月自行给付马×2抚育费五百元,至马×2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耿×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耿×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习文 关注公众号“”